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298號
TPSV,112,台聲,29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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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 萬 益
兼法定代理人 陳 庚 辛
聲 請 人 陳黃連照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呂陳桂枝
陳 乃 華
陳 陸 皓
楊陳桂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松桂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 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下稱第124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茲本件聲請人對第1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補正,認其聲請再 審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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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