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286號
TPSV,112,台聲,28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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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王林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幸珠、洪茹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3日本院裁
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68號、第3071號、第3073號、第36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或泛稱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各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並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均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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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