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9日、11月25日、111年1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1
8、319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1318、3198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433號確定 裁定(下分稱1318、3198、43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 1318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7月5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 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聲請再 審,並謂其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三、再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3198、43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於對3198號確 定裁定不服之書狀謂其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惟對於各該確 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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