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保全證
據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06號)聲請再審,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所提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