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原名:宋雨津、宋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
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事後製作之「存單帳戶查詢」,與兩造同意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完全不符;假藉「自動續存」為由私自挪用定存本金,又自猜自認「提前解約」,卻未提任何證據證明。無中生有存單帳卡查詢可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4、15、16、17、18等定存,所述內容與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完全不符。隨意誤認定存本金已提取或已入活存帳戶;定存帳號、存款期間與存款起息日、存款到期日有許多筆與存摺帳戶交易明細不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所認定編號18之存款人為訴外人宋經國而非聲請人,兩造就該編號部分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外,相對人已清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定存之各到期利息、存款本金,聲請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429萬1428元本息,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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