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劉繼蔚律師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柏仙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依職權所為暫時處分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兩造應依原裁定附表寒暑假所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法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 認乙○○得依原裁定附表「平日及寒暑假未同住期間」(下 稱附表一)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兩造應依附表「寒 暑假期間」(下稱附表二)所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理由 如下:
㈠乙○○、甲○○(下合稱兩造)無婚姻關係,子女經乙○○認領, 原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嗣兩造於民國10 6年5、6月間分居,乙○○自同年12月移居義大利。兩造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提起改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反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212號,下稱本案),臺北地院第一審(下稱第一 審)裁定子女之親權改由乙○○單獨任之,並駁回甲○○之聲請 ,甲○○提起抗告,現由臺北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審理 。
㈡第一審前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為暫時處分裁定,該裁定因 本案第一審裁定改定親權後部分失效,致交付子女之條件不 足,且未能有效執行逾3年而生情事變更,有補充之必要。
且子女自義大利抵臺與甲○○共同生活3年餘,現就讀國小三 年級,其與乙○○分住不同國家,見面時間合計不到10小時, 不僅喪失義大利之語言能力,且不認同原居住地及照顧者之 父方親屬,等於否認、侵害其義大利籍之身分權,違反兒童 權利公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等規定。 ㈢觀諸子女在臺期間與乙○○處於分離狀態,兩造互信不足,僅 因視訊方式之軟體即各自堅持,遲無法達成共識,致子女與 乙○○幾度斷訊達數月,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介入協商, 仍非穩定,影響子女與乙○○之直接聯繫。嗣在財團法人兒童 福利聯盟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之協助安排,始得固定且 保持,惟因兒福聯盟僅服務至111年12月,故有重新酌定視 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㈣審酌子女與乙○○須透過第三機構視訊會面交往,及乙○○前與 子女在兒福聯盟之視訊時間、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臺中分 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可提供之場所、社工協助進行 視訊會面交往各節,定乙○○與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方式。為 保持彈性及免爭議,兩造得以書面協議變更,並配合張老師 基金會之規定及注意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綜合本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暫時處分意旨,子女於原 法院所陳:「雖想念爸爸,但不想見爸爸,怕被爸爸偷偷帶 回義大利,寒暑假有空也不想去義大利,在臺灣就好」(下 稱子女陳述內容),雖未有寒暑假赴義大利之意願,惟該矛 盾言詞,實是受先前非法被擅帶之創傷經驗,將「出境赴義 大利」與「不能回臺灣」連結(下稱連結經驗)所致,及程 序監理人於第一審之建議與110年11月19日之報告意見等件 ,暨維護子女不與父分離、自由進出臺灣及義大利之權利, 以維繫其義大利國籍之身分權,並強化與父在其母國之直接 及私人關係;藉安排程序監理人引導子女於長假時,與乙○○ 及其家庭成員相處,據以評估甲○○促進會面交往之友善程度 及乙○○親職情形;乙○○目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兩造應 置子女之兒童權利及最佳利益於個人占有私益之上,循「無 同住方之忠誠議題干擾並促進會面,以及會面方承諾子女出 境後將遵期送返」方向努力,有助斷除連結經驗,降低子女 於長假入境義大利與乙○○同住之抗拒與憂心各節,明定乙○○ 得於寒暑假期間,攜子女至境外同住及期間之計算,並得以 書面協議變更,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兩造應依附表二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 ⒈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明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且因暫時處分,旨 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故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 受理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所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固由法院酌量定之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 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就命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更應審酌該 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參照 )。至於跨國爭執之親子非訟事件,就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尤應考量因該處分改變子女之居住國家、處所及入出境限制 ;環境異動影響其語言、生活、學習模式及身心適應、人際 關係等;有無異常急迫而強烈之情事,致須悖於繼續性原則 及子女意願;可能造成本案化結果及執行成本;子女於兩地 更易慣習,是否符合其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等相關因素 。
⒉綜觀原裁定所認:子女自義大利抵臺與甲○○共同生活3年餘, 現就讀國小三年級,其與乙○○分住不同國家,已喪失義大利 之語言能力,且不認同原居住地及照顧者之父方親屬;依子 女陳述內容,未有於寒暑假赴義大利之意願;子女在臺期間 與乙○○處於分離狀態,兩造互信不足等情,佐以第一審裁定 子女之親權改由乙○○單獨任之,甲○○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審 理乙節,參互以察,原裁定命兩造應依附表二交付子女與對 造,使子女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於寒暑假期間皆須奔波、往 返於臺灣與義大利間,勢將高度影響其生活習慣、學習模式 ,造成身心適應、人際關係問題,悖於繼續性原則及子女明 確之意願,復未見有何異常急迫而強烈之情況,須為類此之 暫時處分,實與維持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有間,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僅以上述理由,依職權命兩 造應按附表二交付子女與對造,難謂適當,且不具必要性, 尤未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能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暫時處分之事實 認定,對於本案請求程序並無拘束力,併此說明。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乙○○得依附表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原裁定以上述理由,定乙○○得依附表一之方式,與子女 為視訊會面交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關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