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怡潔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弼程間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本件相對人許弼程於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本案抗告事件)審理中,向原法院聲請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於107年5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就相對人與許○○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惟相對人與許○○之會面交往並不順利,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以本案抗告事件審理中。兩造因相對人與許○○會面交往事宜屢生爭執、互相攻訐、衝突不斷,甚而發生抗告人現任配偶毆打相對人之情事,相對人與許○○之會面交往受有干擾,許○○被迫面臨兩造爭執且衝突提昇情形下,已產生忠誠兩難之困境,及顯現父母離間症候群,有兩造提出之書狀、通訊對話截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製作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
評估報告及許○○在法院之保密陳述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許○○長久受到兩造之影響,對於未來生活處所與會面交往方式呈現選擇困難之情況,不利於其成長發展,相對人住居南投草屯,抗告人住居臺北,為平均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就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准許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裁定於本案抗告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會面交往,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