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2年度,13號
TPSV,112,台簡上,1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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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美櫻 持上訴人所簽發由林美櫻背書之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伊實際交付704萬元。 其後林美櫻即逐次持上訴人所簽發及經林美櫻背書之支票, 向伊換票,嗣林美櫻雖交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經伊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4萬元及加計自附表 所示退票日即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已判決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實際僅交付584萬元,林 美櫻前後支付之利息共1140萬元,其中逾最高利率週年百分 之20部分,非屬任意給付,應抵充本金,經抵充後系爭借款 於105年4月27日即全數清償完畢。且伊係為清償林美櫻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而授權林美櫻代為簽發系爭支 票,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林美櫻之意。林美櫻係因被上訴人 之要求,始於支票背書以為擔保,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伊與 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 償完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伊自得以林美櫻所得抗辯之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4萬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林美櫻前 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被上訴人僅於104年 8月28日匯款584萬元予林美櫻林美櫻已於105年9月26日清 償100萬元,尚欠484萬元本息未清償。上訴人雖自認被上訴



人係交付704萬元借款予林美櫻,但與事實不符,已經上訴 人撤銷其自認。又林美櫻在系爭支票背書,即生背書轉讓之 效力,上訴人稱林美櫻係隱存之背書保證,並無轉讓票據權 利予林美櫻之意云云,不足採信。另依林美櫻、證人即上訴 人女兒鍾佳蓉之證述,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固同意調降 月息為百分之4,惟實際僅調降為月利率8分,同年9月27日 即調回月利率12分,再佐以林美櫻最初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 票面額共800萬元,於105年4月27日以前,均以上訴人所簽 發票載日為次月27日、面額800萬元支票,交換發票日為當 月27日之同額支票,同年5月27日亦以相同方式換票,同年9 月26日則係以系爭支票換票及交付利息支票,堪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支票退票前,均已收取足額之約定利息,其中104年1 0月28日至105年3月27日(月利率12分)利息480萬元、105 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月利率8分)利息384萬元、105 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月利率12分)利息84萬元,合 計共948萬元,被上訴人與林美櫻既約定用來抵充利息,就 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林美櫻即屬任意給付,自不得主張 不當得利,亦不得用來抵充本金。從而,林美櫻與被上訴人 間既僅於584萬元本金範圍內,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時,林美櫻復已清償100萬元,被上訴 人就此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出於惡意,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林美櫻基於原因關係所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抗辯,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4萬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 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 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 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交付584萬元,扣除林 美櫻於105年9月26日已清償之100萬元,尚餘484萬元未清償 ,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歷次所簽發用來換票 之支票面額,除系爭支票為700萬元外,均為800萬元,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19張支票為佐(見一審卷第34-39頁,第49頁 、第53-55頁)。果爾,就超過借貸金額即584萬元、484萬



元(105年9月26日以後)之本金部分,被上訴人仍予計息並 收取利息,是否有據,已滋疑問。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向林 美櫻收取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28日至 同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各按月利率12 分、8分及12分計算之利息,合計948萬元,則不論月利率8 分或12分,均已逾上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利率上限等 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能抵充之利息, 應以不超過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限,超過部分非可認係任 意給付,應抵充本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0-121頁), 是否不足採,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徒以林美櫻已任 意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得主張抵充本金,不免 可議。究竟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林美櫻尚未清償之 本金、利息各為何?林美櫻交付系爭支票當時,系爭借款已 付利息經抵充借款後,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倘未清償完畢 ,其尚餘之本息債權究如何?關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票 款及其金額為何,自應由原審查明審認。原審未予細究,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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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