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再 抗告 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
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自民國105年 間起為再抗告人代工生產電源產品,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至 111年3月間陸續以採購單向伊購買共6萬1,494台電源供應器 (下稱系爭產品),惟竟於111年4月20日單方通知伊立即全 面取消(停止)出貨勿再生產,另待通知,其後即置之不理 ,尚積欠買賣價金美金76萬6,107.33元,並應賠償伊之備料 損害美金8萬0,009.62元,計美金84萬6,116.95元(下稱系 爭損失)。伊之上開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 後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美金84萬6,116.95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陸續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兩 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再抗告人拒絕受領產品,致其受有系 爭損失,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規定,再抗 告人應給付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 、採購單等可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相對人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示警通知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保險公司緊急通知市場同業傳出 抗告人公司有逾期通報案件,請相對人留意。」可證再抗告 人有無法清償其部分帳款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於111年9月17 日宣布退出其主要業務之顯示卡市場,終止與佔其交易營收 8成之Nvidia合作後,即於同年12月間通過減資決議,實收 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4億5,449萬4,270元減為5,000萬元; 另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已分別設定5,786萬元至1億5,000萬元不等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於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之2個月期間
,存款大幅減少,可見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得輕易 移轉,無法排除日後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有將來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必要,相對人亦已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爰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之隱密性 已無庸維持,即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對 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無 庸維持隱密性。原法院以112年1月30日函通知相對人說明系 爭電子郵件記載:「保險公司緊急通知市場同業傳出抗告人 公司有逾期通報案件,請相對人留意。」,所指逾期通報案 件為何?與假扣押之關連性為何?相對人於同年2月3日提出 陳報狀,主張該電子郵件所指逾期通報案件,係指其買家在 視朝同業中有未於信用期間屆滿前清償之應收帳款之情形發 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3至255頁),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 有無自行送達上開書狀予再抗告人,復未合法通知再抗告人 陳述意見,且就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亦未予再抗告人就 該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 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之程序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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