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再 抗告 人 賴錫豐
賴洺樟
共同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翁愛珠等與執行債務人賴碧珍間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系爭房屋各有不同房間置放個人物品,並有歸返留住之事實,就使用之房間具事實上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原法院未查證伊所提出獨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諸多文件資料,亦未訊問里長林國榮,即認伊為債務人賴碧珍之占有輔助人,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有違反民法第940條、第94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抗告人係受債務人賴碧珍指示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