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358號
TPSV,112,台抗,35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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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鳳蘭等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江克雄(民國108年12月29日死亡)原任伊之董事長,與相對人江天立江志偉、林珈吉於任職期間因涉嫌侵占伊校務經費,於105年10月20日與伊在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5年民調字第37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核字第2706號予以核定,其內容為江克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286萬29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方式為江克雄原積欠伊3,079萬4,724元,伊原積欠江克雄5年地租184萬8,333元,互相抵償,餘款2,894萬6,391元,加上租賃稅10%及1.91%補充保費合計3,286萬29元,由江克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30年,自105年10月起至129年9月止之地租(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全部抵銷。伊自129年10月起開始給付江克雄地租。上開債務與江天立江志偉、林珈吉無關,由江克雄1人給付。嗣江克雄死亡後,相對人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下稱陳鳳蘭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惟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伊乃訴請臺北地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之,併擇一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鳳蘭等3人連帶給付伊3,286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林珈吉就2,539萬7,000元及自第一審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與陳鳳蘭等3人負連帶責任之判決。經臺北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調解書係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撤銷系爭調解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再抗告人主張江克雄與斯時擔任再抗告人校長陳俊男通謀以不存在之系爭租金債權,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虛偽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為無效等語,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無效,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再抗告人所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又再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錯誤為由,撤銷於105年10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其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亦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再抗告人主張江克雄江天立江志偉、林珈吉侵占其經費達2,539萬7,000元,另江克雄於90至101年間侵占經費213萬1,675元繳納家族人員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復於93年5月至101年間侵占經費326萬6,049元支付與校務無關之支出,業據成立經臺北地院核定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抗告人就該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是其就該事件訴請江克雄之繼承人陳鳳蘭等3人連帶給付3,286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林珈吉就2,539萬7,000元及自第一審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與陳鳳蘭等3人負連帶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違背誠信原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江克雄參與作成,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利益迴避規定云云,核屬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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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