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330號
TPSV,112,台抗,33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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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專利權
其他契約爭議(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提起追加之訴,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雖有不 同,惟互具共同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相對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伊為訴之追加。原法院認伊提起之原 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終結,否 准伊訴之追加,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 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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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