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324號
TPSV,112,台抗,324,202304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李茹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有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自陳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代相對人清償新臺幣26萬元債務,所提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其行動不便,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節本,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事實。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