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田沛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煥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尚未繫屬,指債權人尚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謂。惟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自無再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本件相對人陳煥偉前為保全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盜領其存款230萬元,另盜領其父陳益民(民國105年9月6日死亡)生前委託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存款331萬1,458元為由,聲請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在16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又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同一請求,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自無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