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冠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明德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稅金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1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該案補稅及罰鍰金 額422萬7185元已幾近伊資本額,伊能否於短時間內提出裁判 費、20日上訴期間能否謂係伊自動繳納之充足期間,非無再為 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未審酌並詳予調查律師是否有拖延訴訟之意圖,侵害伊訴訟權 及平等權,爰提起再抗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係原法院裁量審酌於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 是否得命補正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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