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87號
TPSV,112,台抗,28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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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全珍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
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裁定(110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原裁定以:相對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9日簽訂「技術專屬及專利讓與主約契約書」、「技術專屬及專利讓與副約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技轉契約)及「顧問暨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因抗告人就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上開契約之標的存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爰解除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依民法第226、227、259、260、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313萬4,195元本息;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詐欺行為,相對人主張撤銷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114、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3,279萬793元本息;另兩造已合意解除104年5月1日所簽訂之「技術及專利專屬授權暨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200萬元之本息。而抗告人反訴主張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1條、第2.4條約定,相對人有按月給付「顧問報酬金」5萬元及7篇專利每篇「技術合作報酬金」300萬元之義務,其尚欠抗告人「顧問報酬金」180萬元及「技術合作報酬金」1,050萬元,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30萬元本息。二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如審理反訴之請求,即須調查抗告人是否已履行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4條約定之條件,抗告人於第二審始提起反訴,自屬有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因認抗告人提起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應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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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