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矯立達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65年12月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飛航工程師
,於91年4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訂立「本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下稱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係提供包括現職及退休員工在內之福利措施,將之定於工作規則內,屬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25年3個月又29日,依上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2.2點規定,自其退休時起,免費票、其餘優待票之優待期間分別為與工作年資、上訴人生存期間同長,不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而消滅。觀諸上訴人適用之90、91年版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4點,並未要求上訴人須提供勞務作為享有被上訴人提供優待機票之對價,堪認其性質屬被上訴人對退休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與上訴人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固有之人身、人格、財產權利無關,亦非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後付性質,並非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後契約義務,自應允許被上訴人視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市場供需、勞雇間具體事件等因素,隨時變更該福利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6.7.4.9點,訂有「與公司興訟者」,停止員工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1年或數年不等之停權條款,雖限制上訴人對訴訟權之處分自由,惟未侵害其訴訟權,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審酌上訴人退休後向被上訴人提起2次訴訟,而未選擇其他紛爭解決途徑之長期敵意態度,及第2次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下稱第71號判決)理由載述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符合上開停權條款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及眷屬之優待機票之恩惠性給與,並否准其復權之申請,以維護公司經營利益,及避免其他員工效尤致被上訴人疲於應訴,難認違背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僅停止上訴人使用其優待機票之權利,未禁止其搭乘被上訴人之航班或其他班機,無違比例原則。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退休員工一再興訟而准予復權之案例,被上訴人迄未對上訴人准予復權,難認有違反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申請、使用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能適用優待機票之差額損害新臺幣1萬5242元、美金1萬7925.44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再依被上訴人所訂「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第5.1點規定,退休職證係供退休員工申請優待票、搭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之身分證明,含有忠誠、獎勵意涵。兩造自91年起迄今有多起訴訟,上訴人曾有違反忠誠義務情事,雙方信賴基礎薄弱,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5.4點規定,不發給上訴人退休職證,有其依據。則上訴人依上開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製發退休職證予伊,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71號判決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原證4,見一審調字卷第30-34頁),原審因以參酌該判決理由綜合形成心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有間,亦無上訴人所指就其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形,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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