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黃○○甲
訴訟代理人 石 宜 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 乙
黃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銘 翔律師
王 柏 硯律師
王 國 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 丁
特別代理人 劉 ○ ○
被 上訴 人 黃 ○ 戊
特別代理人 詹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黃○○於民國101年6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黃○○於1
06年8月23日(下稱基準時點)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黃○○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860萬4069元,有:(1)銀行存款新臺幣1536萬2425元;(2)香港富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理財壽險保單1張及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之明智創富萬用壽險保單3張之價值準備金共3566萬4644元;(3)系爭自用小客車,其價值為159萬元;(4)黃○○於婚前投資Sinlin Investment Co.Ltd(即杏林公司)股權美金80萬元,其中股權美金20萬元係黃○○於102年3月5日以婚後所得繳納股款而取得,屬其婚後財產,以基準時點匯率計算,折合598萬7000元;其餘股權美金60萬元則為其婚前財產。又GOLD AROMA LIMITED(下稱AROMA公司)之香港華美銀行存款3318萬8461元(下稱華美銀行存款),屬AROMA公司所有;建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美國環太平洋房地產第15號基金1085萬7125元(下稱系爭基金),其投資及受益人均為AROMA公司,均非黃○○之個人財產。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黃○○與AROMA公司間就華美銀行存款及系爭基金存有借名契約關係,難認此部分屬黃○○之婚後財產。黃○○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贈與其長子即被上訴人黃○乙共2496萬1660元,參酌黃○○於103年12月間發現罹患肝癌末期後,即於104年8月間書立遺囑,並陸續贈與諸多資產予兩造,可見黃○○所為上開財產處分,係預為遺產分配及財稅規劃,難認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自不得將黃○乙受贈之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黃○○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存款共計282萬5833元;其不能證明編號6所示款項係受黃○○贈與之餘額,另黃○○縱曾使用編號7、8所示銀行帳戶交易,尚難執此即認該二帳戶於基準時點所餘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與黃○○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577萬8236元,應由雙方平均分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2788萬9118元本息部分,非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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