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77號
TPSV,112,台上,67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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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芳仁(民國106年9月6 日死亡)於88年7月22日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108、109、11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臺 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復於96年7月26日辦理借新還舊3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 因黃芳仁未按時繳納本息,由伊代為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 上訴人為黃芳仁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 第74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黃芳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355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4.94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原請求355萬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 4.94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乃因被上訴人經營仁鴻交通器材公司( 下稱仁鴻公司)等不善,對外負債無法向銀行貸款,委請具農 民身分之黃芳仁於86年間出面所借。縱認被上訴人非實際借款 人,因黃芳仁、被上訴人(下稱黃芳仁2人)與訴外人森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詮公司,與黃芳仁2人合稱黃芳仁3人 )間協議由森詮公司負責還款,依渠等契約,被上訴人代償系 爭借款後,應向森詮公司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審諸借據、代償證明書等件,堪認黃芳仁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8年8月11日代為清償355萬元 。上訴人為黃芳仁之繼承人,應就所辯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 ,或黃芳仁3人間有約定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等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所提仁鴻公司會計分類明細帳,為該公司82年間之會計 明細資料,與系爭借款日期相距多年;訴外人黃玉枝(與黃芳 仁2人為兄弟姐妹關係)之子王建博與上訴人黃永熏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並未說明是何筆款項,且觀其內容,黃玉枝對黃芳 仁2人間之借貸因未經手,對細節、時間、金額不清楚,且係 聽聞而來,不足認與系爭借款有關;森詮公司記帳簿記載85年 10月間向訴外人林正義借款200萬元、86年10月16日返還200萬 元、同月18日返還訴外人張德祿50萬元,均與系爭借款之借貸 時間、金額不符。上開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借款乃被上 訴人委請黃芳仁代為借貸之事實。另上訴人不爭執黃芳仁2人 兄弟共同經營家族企業,有諸多資金往來,難以被上訴人未即 時催討債務,遽認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㈢觀諸森詮公司會計記帳單、黃芳仁帳戶往來明細、訴外人陳雅 玲製作之森詮公司95年每月應付貸款表、黃玉枝手稿等件,參 互以察,所載農會利息金額與系爭借款應納利息金額不符,又 參卷附借據第7條約定、○○農會106年9月6日函,利息均是由黃 芳仁帳戶內扣除,難認是由森詮公司代繳。證人即森詮公司經 理黃耀賢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與開具代償證明書 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符,實難以之為有利上訴人認定。縱認黃芳 仁係借款予森詮公司使用,惟此乃彼等間之關係,本於債權相 對性,上訴人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向森詮公司請求。另觀森詮 公司「暫借款-農會」帳冊明細,該公司有諸多資金往來款項 ,不足遽認所載之借款與系爭借款,或與原法院107年度上字 第14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所指之1520萬元為同 筆借款。復觀黃芳仁在○○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黃芳仁於86年 已有多筆借款應支付利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確係 於86年間所借,所辯即難憑信。至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黃芳仁 向○○農會貸款1520萬元(含系爭借款)交森詮公司使用,與事 證不符,容有誤會。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或黃芳仁3 人有約定應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芳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35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並說明證人黃玉枝已依法拒絕證 言,且對兩造糾葛未親自見聞,證人王建博則是聽聞黃玉枝轉 述,均難證明待證事實,無傳喚必要,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本院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8年8月11日代償355萬元 ,上訴人為主債務人黃芳仁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黃芳仁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又原審以黃芳仁在○○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森詮公司「 暫借款-農會」帳冊明細,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借款是於86年間 所借,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再證據應否調查及證 人應否傳喚,事實審法院本得衡情酌定,若認事實已臻明瞭, 或認其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玉枝王建博之理由 ,並無應調查事項未盡調查之違誤。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 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於本案中法院仍應本於辯論主 義3個衍生法則,審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不採認被上訴人於另案關於黃芳仁向○○農會貸款 1520萬元(含系爭借款)交森詮公司使用之陳述,況被上訴人 於本件第一審亦已為更正陳述(一審卷一第225頁),自無理 由不備或與卷證不符之違誤。末以原審已斟酌王建博黃永熏 通訊軟體對話、森詮公司記帳簿、「暫借款-農會」帳冊明細 、95年每月應付貸款表、黃芳仁帳戶往來明細、黃玉枝手稿、 證人黃耀賢之證詞暨其他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 之所由得,復表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 ,無逐一論列必要,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會計傳票及收據, 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 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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