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呂 成 村
呂 淑 霞
周 素 玉
劉 威 廷
劉 凡 琳
劉 彥 宏
呂 儀 羚
蔡 玉 燕
呂 修 寬
呂 佳 潓
呂 彥 德
周 世 殷
周 志 殷
周 雅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逸 豪律師
詹 晉 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炳 堯
呂 炳 舜
呂 嫦 婷
呂 嫦 婉
呂 進 貴
呂 芳 銘
呂 芳 祐
呂 金 英
呂林琬樺
呂 志 明
呂 俊 男
呂 世 博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富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呂漳忠於民國37年0月0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就桃園市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326地號土地於65年4月26日經呂漳忠之子呂木林、呂傳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嗣登記為其等共有(下稱原案繼承登記),該登記申請資料雖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然既經地政機關為該繼承登記,可推認呂木林、呂傳儀應已依斯時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檢附呂漳忠之女呂完之拋棄繼承相關文件或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人員實質審查後,始為准許。另系爭土地則於108年6月20日經呂木林之繼承人呂芳泰、呂進貴、
再轉繼承人即呂林富(呂木林之子呂正榮之配偶,11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呂炳堯、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及呂傳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芳銘、呂芳祐、呂金英持原案繼承登記之登記簿謄本,於同年7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下稱系爭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呂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應證明原案繼承登記不實。然綜觀祭祀公業呂發貯(下稱系爭公業)管理規約第5條第㈠項、第㈣項規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呂淑霞各自所陳,自系爭326地號土地輾轉分割出之同段326-11地號、326-21地號土地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5日函覆69年中建字第1174號、第589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新北市○○區公所111年5月3日函附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派下系統表)、該公所102年5月29日函、系爭公業會議紀錄及支票,雖可認呂淑霞為326-11地號上所興建房屋起造人之一,然非基於呂完繼承人之身分,而係呂傳儀借其名所為;而呂完雖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其繼承人呂淑霞、呂金成曾請領系爭公業發放之公款,乃派下系統表誤載呂完為三男所致,且呂漳忠該房非無男性血親卑親屬,均無從據以認定原案繼承登記有誤,是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原案繼承登記資料,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