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黃有良
金榮華
陳 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被 上訴 人 彭誠浩
張海燕
白省三
蔡政文
王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及王寶輝(下稱彭誠浩等5人),均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伊等因文化大學董事長出缺,無法召開董事會進行校長考核評估案,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經獲准許後,分別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訂於民國110年5月17日、5月31日及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彭誠浩等5人,詎彭誠浩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渠等董事職位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等情。爰求為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
學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徐興慶已於110年5月17日表明不續任文化大學校長一職,董事會無須對其再行考核評估,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不具必要性。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依當時防疫規定,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彭誠浩等5人已發函予上訴人說明因疫情緣故無法出席,即具請假之意,並非無故不出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彭誠浩等5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教育部以110年4月23日函同意上訴人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申請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案,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依序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並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分別將各該開會通知郵寄予彭誠浩等5人收受,彭誠浩等5人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發函(下合稱系爭回覆函)表明因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就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彭誠浩等5人以第18屆董事身分出席第48次董事會議,參與選任第19屆董事,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足見上訴人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影響選任第19屆董事之合法性,將使該關係及其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之狀態,堪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次查系爭開會通知之開會事由記載:校長考核評估議案,其提案討論欄說明:「1.依教育部110年4月23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4077號函文、本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以及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第3項:『本大學校長任期一任三年,任期屆滿前六個月經董事會考核評估適任者,予以續聘。』等規定辦理。2.查本法人所設學校中國文化大學校長徐興慶之任期即將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本會應依前揭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校長考核評估,以審議是否同意徐興慶校長適任並予以續聘校長職務事宜」等語,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召集案由是校長考核議案,給予校長考核,並決定於任期屆滿前是否予以續聘等語,足見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目的係為考核校長,決定是否續聘。徐興慶於110年5月17日以聲明書表明不再續任校長職務,斯時為系爭董事會第1次召開當日,其繼於同年5月25日表明不再尋求續任文化大學校長,上訴人再於110年5月31日、6月15日以校長考核評估議案,繼續召開董事會,審議是否續聘徐興慶校長為目的,核無必要。衛生福利部已於110年5月16日宣布臺北市及新北市境內之全體民眾應遵守COVID-19第三
級疫情警戒,嗣於同年月26日宣布我國境內全體民眾皆應遵守,足見新冠肺炎疫情迅速漫延、擴大。系爭3次董事會召開期間,彭誠浩等5人均未接種第1劑疫苗,系爭開會通知悉未提及任何防疫措施避免感染,實難強令彭誠浩等5人須冒生命風險參與系爭3次董事會。又109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前項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但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視訊會議進行,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存」,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5條亦約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存。前項視訊會議方式,由董事會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可見文化大學董事會非以實體召開為必要,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教育部110年6月17日函亦表示:「二、本部接獲民眾陳情臺端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雙北地區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期間,召集室內會議,恐有群聚感染之風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6月7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6月28日...為降低染疫風險,建請臺端審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議情況,評估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三、另,上開陳情亦提及徐校長興慶無續任意願(如附件),請臺端確認其意願及評估是否有繼續召集會議之必要」等語,即請上訴人斟酌於疫情期間是否有召開實體董事會之必要性。彭誠浩等5人業於系爭回覆函表明因疫情關係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難謂欠缺正當理由,自不符合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上訴人主張彭誠浩等5人連續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解任其等董事職務云云,自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故不出席,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又「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亦為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疫情指揮中心於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有關聚會人數限制禁止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之「在家聚會」及「社交聚會」,並不包括基於公務目的所召集之系爭3次董事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彭誠浩等5人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回覆其不出席各次董事會議之理由依序略以:「...三、又依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之防疫準則,本次會議因疫情關係,實不宜貿然舉行,故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二、又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之防疫準則,全國三級防疫延至6月14日,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故本次會議所訂開會時間,我等為配合防疫,當不克出席會議...」、「二、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之防疫準則,第三級警戒已延至6月28日,本次會議所訂6月15日下午2時之開會時間,因尚在警戒期內,為配合防疫政策,室內集會不得超過五人之規定,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有系爭回覆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145至150頁)。似表明不出席各該董事會,且未請求以視訊方式參與。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等經教育部准許召開之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且未違反疫情指揮中心所頒防疫規定,彭誠浩等5人自始拒絕出席會議,並無請假之意,已構成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之當然解任事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5至266頁、338至339頁、原審卷第302頁),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原審遽謂彭誠浩等5人已於系爭回覆函表明因疫情關係而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非欠缺正當理由,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