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463號
TPSV,112,台上,463,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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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梁悅桂
阮怡昌
阮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 中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盟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間解散 )於83年10月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阮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7,770萬元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臺中房地),阮正於92年1月間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周俊臣(下稱92年移轉行為)。阮正死亡後,其餘臺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阮志成周俊臣之證言,及83年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所有權狀)、第一商業銀行滙款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合庫)函文所附分戶交易明細表、資金流向表、存摺往來明細、存入憑條、同段458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等件,佐以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指示阮正為92年移轉行為,委託阮志成處理該房地之整建、出租等事宜,有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該房地之權限各情節,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經營光盟公司,為免因公司清算而負擔稅捐,以出售同段458地號等土地所得之款項,購買臺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阮正所有,非屬脫法行為,該借名契約已因阮正死亡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參酌第一商業銀行滙款通知單、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條聯、合庫函文暨所附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認定臺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之839萬8,000元,乃訴外人林曾菊江等人依序於83年10月11日、12日匯入阮正之合庫帳戶,並無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另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等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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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