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山
高義烈
莊瑞榮
徐正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己
徐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公同共有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日據時期坐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番地土地,原為 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下稱高文山3人)之被 繼承人高塗,及被上訴人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下稱徐 正材3人)之再轉被繼承人高宴(徐正材3人被繼承人徐高月 桂為高宴之繼承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成 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辦理滅失登記。嗣 該土地部分浮覆,於民國85年9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 ,並於87年12月9日重新編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 段566-16地號土地(下稱566-16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下稱第一次登記),復於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接管登記) ,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㈡嗣566-16土地於10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同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後土地) 。系爭分割後土地現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高塗、高宴就該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
㈢求為確認系爭分割後土地中如附表及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Z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3人與高 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徐正材3人與 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下合稱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以全體繼承人 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 接管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而敗訴確定,本件確 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訴,僅對系爭土地既 存之所有權狀態,於爭執之當事人間加以澄清,自無以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非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高塗、高宴當然回復其等各1 /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等死亡後,則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得否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 務關係陷於不安狀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㈢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台帳、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上訴人 105年6月28日函、地籍圖套繪河川圖籍示意圖、經濟部水利 署第十河川局103年9月1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 9月5日函、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前為高塗、高宴共有, 其等應有部分之權利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即當然回復;高塗、高宴分別於70年0月00日、45年0 0月00日死亡,高文山3人為高塗之部分繼承人,徐正材3人 之被繼承人徐高月桂則為高宴之繼承人之一,是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為高文山3人與高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 有部分1/2則由徐正材3人與高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判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 或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
抗辯後,原告既不能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回復其所有權或 公同共有權,就確認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前為高塗、高宴共有,其等應有部分之權利於 系爭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高 塗、高宴分別於70年0月00日、45年00月00日死亡,高文山3 人為高塗之部分繼承人,徐正材3人之被繼承人徐高月桂則 為高宴之繼承人之一,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3人 與高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則由徐正材3 人與高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所認定。又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依序於87年 12月9日、88年9月14日之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之回復請求 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而消滅,亦經本院前前審(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 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而不 及於其他,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 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見未及此,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廢棄後,自 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至被 上訴人是否另有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之 法律上利益,要屬別一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附此說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