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張 玉 環
邱 煊 梅
吳 佩 菁
鍾 元 棟
王 徽 枝
黎 美 蘭
蔣 月 華
高 木 燦
舒陳明菊
林 慧 珍
黃 狀 旗(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 德 安
許 莉 萍
冉 啓 綱
顏 玉 雲
蕭 明 德
吳 清 嵐
舒 素 蓉
劉 健 華
唐 麟 岳
朱 立 仁
味 婉 琪
羅 章 華
劉 芳 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大 媛
上 訴 人 劉 汝 惠
趙 榮 琪
陳 美 珠
古 美 美
馬 淑 珍
楊 秋 梅
許 好
葉 榮 琴
溫 熠 明
李 政 權
郭 智 慧
劉 慧 恩
謝 玉 娟
謝 麗 美
陳 沛 琳
陳 采 綾
廖 采 君
樊 淑 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 景 玲
蔡蘇春花
林 育 泓
董 江 海
陳 惠
黃 玉 玲
李 宜 軒
張 小 紅
温 時 游
李 德 文
梁吳阿英
洪 欣 媛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 紋 竹
上 訴 人 謝 廣 興(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朱月娥
温 曼 雅
張 銘 振
黃 維 瀅
黃曾阿盆
曾 芃 涵(原名曾慶蘭)
王 合 芬
蘇 鴻 娟
鄧 慈 㛓
伍 慧 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吳 春 琴
蕭 敏 鈴
許 薇 君
葉 庭 嘉
林 瓊 華
張 瑞 龍
陳 傳 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楊 信 琪
上列七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威 谷律師
陳 樹 村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 慶 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 丁 進
盧 美 貎
林 震 惠
丁 美 月
温 金 珠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謝琍琍
上 訴 人 陳 正 昇
陳 明 霞
陳 明 慧
郭 洞 銓
冉 啟 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 玉 玲
陳 明 家
陳 明 和
王樊淑惠
蔡 佳 靜
蔡 福 安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 足 喜
上 訴 人 林 睿 辰
郭 宗 綸
郭 淑 慧
郭顏玉杏
楊 美 娜
郭 香 梅
李謝美惠
李 德 智
蘇李秀金
林 瑞 成律師(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孝 信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 任 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 萬 金(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 進 雄(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秀 華(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黃艾秀蘭(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 聰 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張玉環以次74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姜丁進以次3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命各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其上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如採行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即無違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尚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13、23、29、30、31、68、72、73所示之共有人(下稱甲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除上訴人鍾元棟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下稱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107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之0號房屋係鍾元棟基於與訴外人劉克源間之約定而占有使用,應將鍾元棟歸為乙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無法再予細分,亦無從再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按訴外人中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之市價,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較屬妥適。故系爭土地應分歸附表二所示之乙組共有人取得,按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66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訴訟程序在張秋菊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未待張秋菊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即於111年4月13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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