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高珠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慶
被 上訴 人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被 上訴 人 李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伯仲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出售伊所有基隆市 基金一路208巷148弄16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於同年7月4日與訴外人林重君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三方並共同與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委託僑馥公司辦理價 金之履約保證事宜,且伊於同日將所有基隆大崙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後以LI NE通訊軟體傳予伯仲公司之承辦人謝智帆,指定系爭帳戶為 價金匯款帳戶。惟僑馥公司、伯仲公司疏未注意,逕將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243萬5,979元(下稱系爭 價金)匯至伊夫即被上訴人李登豐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僑馥公司給付2 43萬5,979元本息,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伯仲公司給付同額 本息之判決(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李登豐給付同額本息 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 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第二備位之訴 亦生移審之效力)。
二、僑馥公司則以: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 其夫李登豐為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人,授權事項包含收受價 金,伊依李登豐指示將系爭價金匯至李登豐指定之帳戶,對 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伯仲公司 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時均在場,伊 之承辦人謝智帆有向上訴人說明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上訴人 未告知其授權範圍另有限制,並表示簽約事宜全部交由李登 豐處理,伊依上訴人及李登豐之指示辦理,並無過失或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授權 書及證人即地政士許益強之證詞,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李登 豐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僑馥公司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李登豐指示,將系爭價金撥付至李登豐 之帳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非逾越 權限之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僑 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雖於簽約當日 將系爭截圖傳予伯仲公司之承辦人謝智帆,但依謝智帆之陳 述,上訴人向其表示授權李登豐於交屋時將匯款帳戶資訊告 知謝智帆,而李登豐於交屋時指示將系爭價金匯至其帳戶, 足見謝智帆執行仲介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 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伯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第一備位之訴之上訴) 部分:
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 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查上 訴人委託伯仲公司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伯仲公司受託處理 該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於109年7月4 日與林重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出具系爭授權書,且於 簽約後將系爭截圖傳送予伯仲公司之承辦人謝智帆,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雖包括授權李登豐收受 價金(見原審卷第21頁),然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截圖傳送予 謝智帆,是否係指定系爭帳戶為價金匯款帳戶?上訴人傳送 系爭截圖,與其先前以授權書授權李登豐收受價金之關係為 何?有待釐清。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並為出 賣人,得收取價金,謝智帆自承其收受系爭截圖後,未向上 訴人詢問為何簽約當天就提供其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32
頁),何以既授權李登豐處理價款,又傳送系爭截圖,即逕 認上訴人仍有授權李登豐收受系爭價金之意,能否謂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滋疑義。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約當日 將系爭截圖傳送予謝智帆,即已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等 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 遑詳為勾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 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上訴人之第 一備位之訴既因其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第二備位之訴之 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 :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僑馥公司依系爭授權書及李登豐指示,將系爭價金撥付至 李登豐帳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訴 人先位之訴請求僑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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