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1號
TPSV,112,台上,11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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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呂秉霖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周書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9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帳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至95年擔任訴外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董事,竟領取該公司於93年8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G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游長峰員山鄉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長峰帳戶)。被上訴人復於95年3月29日,自孝恩公司在員山鄉農會開設之私立公墓骨灰存放設施管理費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轉帳150萬元(下稱系爭轉帳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前開款項合計350萬元,並未用於孝恩公司事務,被上訴人違反董事委任契約,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孝恩公司受損害,孝恩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其返還。孝恩公司前於108年6月25日發函催告還款未果,伊為孝恩公司股東,曾於108年9月25日、11月8日函請孝恩公司監察人黃浴沂李清林對被上訴人起訴而未提起,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為孝恩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孝恩公司35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自孝恩公司簽領系爭支票,且依員山鄉農會回函,該支票係在游長峰帳戶兌領,伊並未取得上開票款。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於95年3月29日轉帳150萬元至伊帳戶,係用於支付該公司95年春季法會等事務。伊並未違反委任契約,也未受有不當利益。又上訴人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孝恩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存入游長峰帳戶並經如數



領得票款,又該公司管理費專戶於95年3月29日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及聲請㈡狀已迭次否認自孝恩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並申請調取該支票存入帳戶資料、要求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據以查明支票簽收者及支票用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不爭執自孝恩公司收受系爭支票,難以採信。員山鄉農會109年5月21日函已說明系爭支票係存入游長峰帳戶,依該兌領資料,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未能提出支票簿存根等簽領資料,則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收、存入游長峰帳戶,即屬空言。孝恩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游旺欉於原審證稱孝恩公司簽發支票須經由其與監察人黃浴沂、董事即被上訴人一再審查,確認付款原因才開票,以確保公司財務,殆無可能草率簽發用途不明且金額高達200萬元之系爭支票。至游旺欉固證稱不記得系爭支票用途,且請款人並未提出請款依據與會計傳票云云,顯與董事長之注意義務、會計作業準則不符,難以採信;其另證稱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申請,且帳冊記載「簡連發代支」,則未提出被上訴人簽收支票之單據及孝恩公司帳冊以供核對,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依證人即孝恩公司前任會計張美華於第一審之證言,其於系爭支票簽發後之93年9月1日始擔任孝恩公司會計,曾向銀行調取資料,並參考對帳單、支票簿存根(票頭),製作支票簿明細表,依該支票簿明細表記載,系爭支票係支付孝恩公司對永舜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空調款債務,且無資料顯示該支票係被上訴人簽收再存入游長峰帳戶。孝恩公司經由開票審查程序確認付款原因為永舜公司空調款,因而簽發系爭支票,難認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迄未證明孝恩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存入游長峰帳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孝恩公司系爭支票款200萬元,自屬無據。依證人張美華於第一審證詞,其先製作150萬元轉帳傳票,再交由董事長游旺欉、監察人黃浴沂、執行董事即被上訴人審查,先後在取款條用印才撥付款項,遇有游旺欉詢問付款原因,張美華也會當場說明。前開150萬元係使用於95年春季法會,餘款轉為零用金,張美華也依憑證製作管理費支出明細表(見第一審卷一第59至65頁)以說明各項開銷等語。又依第一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調孝恩公司95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之進項憑證明細表發票共70張,其中56張經張美華列入管理費支出明細表,可知管理費支出明細表係本於孝恩公司支出資料所製作,足以採信。依上開資料,堪認系爭轉帳款150萬元係經游旺欉等人審核後始撥付,並經使用於孝恩公司相關事務。證人游旺欉已於原審證稱如果申請人請款是由孝恩公司帳戶領取存款,取條款需由游旺欉(董事長)、黃浴沂(監察人)與被上訴人(執行董事)共同用印,顯示該150萬元轉帳款符合孝恩公司撥款程



序,因此游旺欉於原審稱不瞭解3人共同用印是否具有管控孝恩公司財務之目的,本件請款僅由被上訴人與會計審查後即要求其用印等情,與孝恩公司設置審核制度不符,已難採信;且游旺欉見到該150萬元取款條時,殆無可能不經查核或詢問即輕率用印撥款,且如其於查帳時發現申請人並未提供核銷資料,竟於多年後之108年6月25日始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亦與常情不符,因此游旺欉稱於查帳才發現150萬元轉帳,但不記得孝恩公司帳冊如何記載此筆開銷,亦不記得其看到150萬元取款條時,有無詢問用途為何云云,不合常理,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孝恩公司於95年3月29日轉帳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使用於孝恩公司開銷一節,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之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規定)、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孝恩公司350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帳款150萬元)部分:
按101年1月11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亦同。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二、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三、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四、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亦經108年8月15日修正前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孝恩公司管理費專戶於95年3月29日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該款項係春季法會之專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即孝恩公司原會計張美華於事實審證稱: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擔任孝恩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管理的工作,該公司的事情由裁決之執行董事負責,95年3月29日提領之150萬元,部分用於與春季法會並無關連之購買發票、捐贈訴外人阮雪芳林智勇等支出(見第一審卷二第69頁、71頁、73頁),並有張美華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孝恩公司(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57至65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轉帳款150萬元專款用於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事項,違反委任契約,致孝恩公司受損,應對該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34至335頁、卷二第303至306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原審遽謂該轉帳款15



0萬元符合孝恩公司撥款程序,並使用於孝恩公司相關事務,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孝恩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始存入游長峰帳戶,且孝恩公司經確認付款原因係為支付永舜公司空調款,始簽發系爭支票,孝恩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孝恩公司200萬元,尚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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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