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天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富煒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啓宗及其子黃一軒經 被上訴人林伯熔安排赴大陸地區參訪輔具工廠,並與多名政 、軍或涉及在大陸設廠生產醫療輔具(下稱系爭投資案)之 重要人士會談及餐敘,其決定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因林伯熔在 大陸地區之政商關係,與「殘盟」組織是否存在無關。上訴 人決定參與系爭投資案後,與林伯熔擔任負責人之品皓公司 簽立系爭備忘錄,授權該公司規劃財務細節(如金流)及建 廠作業等項。林伯熔已依約將上訴人交付之美金72萬500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分別轉入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做為設 廠資金,並憑藉其人脈為康而慈公司爭取租金優惠等項,陸 續取得相關營業所需核准文件而設廠。嗣上訴人與林伯熔因 系爭投資案發生爭執後,黃一軒查證確認康而慈公司帳戶內 資金未遭領取,仍可憑藉該公司總經理身分查核資金狀況, 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伯熔藉系爭投資案詐騙系爭 投資款,其主張被上訴人紀天昌與陳富煒分別為律師及會計 師,與林伯熔以系爭投資案為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可採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藉系 爭投資案詐騙系爭投資款,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黃一軒、 陳浩嘉、陳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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