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吳 富 乾
吳 富 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 辰 彥律師
李 采 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
兼法定代理人 吳 富 華
訴 訟代理 人 黃 明 展律師
許 竺 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火 土
吳 義 光
吳 家 圳
吳 錦 貴
吳 貴 斌
吳 貴 欽
吳 鎮 守
吳 富 來
吳 成 林
吳 成 賀
吳 成 棟
葉 星 秀
吳 采 珊
吳 宣 佑
吳 倩 瑜
吳 貴 珠
吳 秀 琴
吳 貴 枝
吳 秀 禎
吳梁菊妹
徐吳金梅
吳 雲 香
吳 鳳 嬌
吳 富 俊
吳 富 錦
吳 富 崇
吳 富 台
吳 富 能
楊吳玫媛
吳 肇 志
李吳玟璦
吳 玟 卿
黃吳玫秀
吳陳美蘭
吳 建 億
吳 玉 河
吳 玉 開
吳 玉 煌
吳 玉 發
吳 倩 如
楊吳秀榮
吳 富 維
吳 富 螢
吳謝蘭香
吳 貴 欽
吳 貴 文
吳 淑 琴
郭吳秀美
吳 進 呈
吳 秀 枝
吳 秀 真
徐 貴 妹
吳 浩 平
吳 欣 蓉
陳吳香妹
吳 綢 妹
吳 水 連
吳 美 君
吳 家 標
吳 米 菊
吳 月 英
吳 月 雲
吳 家 驊
吳陳瑩美
吳 炳 勳
吳 宜 芬
吳 怡 慧
吳 榮 洲
吳 莉 玲
吳 淑 玲
吳 惠 玲
吳 淑 芬
吳 靜 宜
陳 麗 雲
吳 碩 旻
吳 碩 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民國21年(即昭和7 年)訂立之規約約定,該公業將會份分為240份,由子昇公 、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份,並設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 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管理人自派下代表選任,負責處 理公業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等事宜,收益分配由派下代表 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加以分配 。系爭公業原20名派下代表,嗣因失蹤、絕嗣,僅餘17名, 於74年間、90年間登記之派下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吳敏男17人、吳義光17人,均為合法產生之派下代表 ,與系爭公業派下全員間具有委任關係,有權決議處分系爭 公業之財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之22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敏男1 7人公同共有,其中吳誌光於同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1至17-5所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家儀、吳彭 菜妹(與吳敏男17人之其餘16人合稱吳家標23人);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82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吳家標 23人公同共有,嗣其中吳富永、吳東光、吳長輝、吳彭菜妹 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迄至92年間,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吳敏男23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系爭 公業出資購得,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 ,不得逕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吳敏男17人基於處理公業事 務之意思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嗣因部分派下代表死亡,其繼承人除繼受取得派 下代表資格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者外,其餘繼承人則受全體 派下代表委任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系爭公業於90年3月9 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時任派下代表吳義光17人決議另行設 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下 稱財團法人公業),及捐助系爭不動產予該財團法人,係屬 有權處分,吳敏男23人依上開決議,於92年4月21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公業,未 違反上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團法人公業塗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1至1-5、2-1、9-1至9-7、10-1至10- 5、11-1至11-9、12-1至12-10、13-1至13-6、14-1至14-7、 15-1至15-7、16-1至16-4、17-6至17-9所示被上訴人,各就 其被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財 團法人公業以外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移轉 )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均屬無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