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貽椒
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郭芳宜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立馨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其設立人為高鍾安、高鍾德、高鍾喻、高鍾合、高鍾興、高鍾主(下稱高鍾安6人),高鍾安育有高派茂、高派允、高派恭三子,伊為高派允支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對上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詎上訴人於民國63年間辦理派下全員申報,竟未將伊列為派下員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權繼承慣例」(下稱系爭慣例)第1條明定,須高貽椒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始得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之先祖高鍾安及高派允均未出資,被上訴人對伊自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高貽椒傳下六房高鍾安之子高派允支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祭祀公業高貽椒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前言記載設立上訴人者為高貽椒傳下「六合」,上訴人亦陳明系爭章程即伊之章程〔見前審(按: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09頁〕,復自認伊成立時就有六大房,六大房有出資,大房未出資被排除〔見前審(按: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38頁、第439頁〕,系爭章程前言所載「六合」為高鍾安6人。足見上訴人為高貽椒傳下大房以外之其餘六大房即高鍾安6人出資設立,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系爭慣例第1條規定:「凡是貽椒祖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所指出資,應係原設立人為設立上訴人祭祀公業時之出資,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無從再行出資而取得派下
權。依「祭祀公業高貽椒創設沿革」記載,可知上訴人係於高貽椒死亡後之乾隆、嘉慶年間設立,34世子孫「標信」等於道光年間共商捐款,37世「戇九」、「九賽」等人於民國23年間對上訴人投入祀資,均與上訴人之設立時間相隔數代、相距百餘年,性質非屬設立出資。上訴人抗辯:伊係34世「標信」及後世子孫共同出資設立等語,為無可採。上訴人係為高貽椒傳下六大房高鍾安6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既為高鍾安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對上訴人自有派下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謂:上訴人亦陳明系爭章程即為上訴人之章程(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09頁);惟其所引用之上開頁數,係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非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原審上開認定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係稱:「祭祀公業高貽椒成立時有六大房(因大房沒出資被排除),目前也是六大房,派允沒有出資,所以派允的支下沒有派下權…六大房出資情形如今日陳報狀所載;六大房有出資,二房最早出資的人為標信,四房最早出資的人為高拋,五房最早出資的人為高古,六房最早出資的人為戇九、九賽,至於三房不清楚最早出資的人為何,但依台北市政府核准的祭祀公業繼承慣例有把三房包括在内;派下員出資情形如今日陳報狀不動產清冊所載,管理人本身有出資或其同支祖先有出資,鍾安沒有出資」。其當日提出之陳報狀則記載:…「祭祀公業高貽椒創設沿革」中所載於民國23年間「戇九」(先庚)係六房「鍾安」(32世)派下「派茂」(33世)支下第37世之子孫;「九賽」係六房「鍾安」(32世)派下「派恭」(33世)支下第37世之子孫…因其先祖未出資加入派下,而相續出資為派下購買木柵下崙尾貽椒祖居住過之房屋及附近土地…足見上訴人(高立馨)先祖六房「鍾安」(32世)及其派下第33世「派允」未有出資之事實(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38頁至439頁、第442頁)。係表示上訴人為六大房高鍾安6人之後代子孫標信等人出資設立,非自認上訴人係高鍾安6人出資設立。原審竟謂上訴人自認其設立時六大房有出資,高鍾安6人為系爭章程前言所指之六合,上訴人係高鍾安6人出資設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