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202號
TPSV,111,台上,220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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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原名郭婉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㈠



工程款差額新臺幣(下同)12萬1461元:被上訴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上訴人實付金額欄合計2268萬8279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256萬6818元,尚欠12萬1461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已給付2265萬9650元云云,惟兩造所主張之差額9萬2832元即附表三編號4之部分支票款,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另件工程之點工費用,與系爭工程款無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㈡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款計52萬7891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賢、上訴人副總經理曾國書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程款計29萬5706元。另編號4之工程,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內,且非重新施作,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工程款23萬2185元。㈢保留款281萬416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㈣107萬3718元之不當扣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扣款263萬9237元(如附表一上訴人扣款欄所示),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對伊扣款439萬6398元,伊得對被上訴人扣款,經第一審認可歸責被上訴人部分,判准抵銷其中156萬5519元,伊得就其餘283萬879元部分再為抵銷,並反訴請求其中133萬5405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僅約定上訴人與泛亞公司所定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規範…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並未約定泛亞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即得逕對被上訴人扣款,縱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100%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得扣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況泛亞公司扣款之數額除系爭工程(G10站)外,亦包含G9站-2工程、無從辨認部分,並含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自系爭工程退場後之扣款項目,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扣款、或為抵銷之抗辯。另系爭工程地下室模板工程,因單面施工有施工的難度,兩造合意以雙面施工計價,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該工程款153萬5002元,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為抵銷之抗辯,均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53萬7237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萬407元本息,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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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