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林秋雲
鍾遠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慧君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曉邦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映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0 8年度破字第19、21、22號裁定破產,並選任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3至 94、97至115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華映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特別決議授權董 事會依相關法令處分其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 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難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而 無效;另上訴人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上開決議,已 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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