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135號
TPSV,111,台上,213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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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李 瑞 凰

訴訟代理人 陳 柏 翰律師
上 訴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李瑞凰於民國97年3月30日與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正義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李瑞凰向根林公司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之「○○小鎮」預售屋建案中編號F19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及向李正義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地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98萬元,合計998萬元。李瑞凰已依約於97年4月2日、4月10日分別給付價金80萬元、147萬元予根林公司,前開建案於96年4月22日後,根林公司未依約於18個月內完工,李瑞凰已於109年8月14日、同年10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分別解除系爭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其請求根林公司償還已付價金227萬元,及附加自前開受領日起算之利息,並請求賠償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1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根林公司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且前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事,無另予酌減之必要。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賣方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綜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後段及第17條第1款後段、第3款約定觀之,李瑞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請求總價金15%之違約金,即不得同時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按遲延日數4,318日計算之違約金518萬1,600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根林公司對李瑞凰所負給付義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非屬遲延利息約定,自不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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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