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849號
TPSV,111,台上,184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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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3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肯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2,03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淡水區公所對於原判



決命其給付296萬8,025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簽立「新北市○○區首任民選鎮長官舍紀念性建築原貌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松肯公司以總價1,426萬5,188元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起180日曆天竣工,松肯公司於100年12月18日申報開工,使用不符約定木作工程材料施工,經查驗不合格,有履約瑕疵、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系爭工程主結構即木構造工程尚無安全疑慮,淡水區公所未通知停工,松肯公司亦不得停工,竟於101年8月8日自行停工。系爭工程不因屋頂工項變更致影響其他工項之施作,原定工期縱因設計變更而增加45日曆天,可展延至101年7月29日完工,然松肯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始函送相關文件申請第1次估驗計價,當時預定進度應為100%,其施工進度僅52.4%,倘扣除變更屋頂屋瓦工項部分,仍落後預定進度逾10%,情節重大。上開可歸責於松肯公司之違約事由,屢經淡水區公所、監造單位通知限期改善或復工未果,淡水區公所依約暫停支付估驗計價款,並於102年3月20日終止契約,洵屬有據;松肯公司於同年1月21日終止契約,則乏所據。又淡水區公所依約應結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予松肯公司,經鑑定後,松肯公司得請求工程款592萬0,063元。惟松肯公司施工逾期234日,淡水區公所依約按日以總價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逾約定上限即總價20%,應以該上限即285萬3,038元為準,松肯公司未證明約定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必要酌減;另淡水區公所因辦理結算所支付系爭工程木料材種之鑑定費用9萬9,000元,核屬松肯公司應負責之必要費用。而松肯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淡水區公所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必要費用(共295萬2,038元)抵銷後,為296萬8,025元,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至淡水區公所終止契約後,已取得施作工程,因以無足夠預算再招標為由,決定不另發包施工,應自行負擔後續管理該工程所支出帆布覆蓋、雜草清理及廢棄物清運等維護費用共78萬7,586元,復未證明已計價53萬2,000元之木料全部無法再利用,且對其無價值而不能為其他使用,均與松肯公司就該工程曾聲請保全證據無涉,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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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