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05號
TPSV,111,台上,140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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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杜佩容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耿誠律師即葉淑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破產人葉淑蘭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 鄉○○○段000-2、000-4、000-7、000-8、000-11、000-13、0 00-20、000-58、000-1、000-2、000-21地號等11筆土地( 重測後地號,依序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前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民國88年4月13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上訴人雖稱係用 以擔保葉淑蘭向其借貸之4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7年度拍字第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 與葉淑蘭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 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父杜明鴻(90年7月23日死亡)基於父女 信任關係,於88年間借用伊之名義,借款4000萬元予葉淑蘭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由葉淑蘭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伊於事先即已概 括授權,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葉淑蘭之 間。倘認伊與杜明鴻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杜明鴻以 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於伊承認或繼承杜明 鴻與葉淑蘭間之權利義務時,即對伊發生效力。又縱認系爭 借款契約係存在杜明鴻葉淑蘭間,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伊自得依葉淑蘭於88年4月13日借款當時所出具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直接行使抵押權取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葉淑蘭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 人嗣雖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切 結書固記載:向杜佩容借取4000萬元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 記在案等語,然上訴人稱系爭切結書上之「杜佩容」非伊所 簽,亦不知係用何人名義、怎麼借等語;葉淑蘭亦稱伊係與 杜明鴻往來,不認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杜明鴻間就系爭 借款並無借名契約之合意,葉淑蘭亦未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 貸之合意,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係杜明鴻葉淑蘭。上訴 人復自承杜明鴻未向伊說過伊將來可以直接向葉淑蘭索討40 00萬元,葉淑蘭亦稱伊係與杜明鴻往來,益證葉淑蘭未與杜 明鴻約定須向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非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與葉淑蘭間既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又已屆至,不再發生新的債權,則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 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台端借取新 台幣肆仟萬元正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依約履 行清償」、「上項借款親收足訖無訛。爰立切結如上」、「 此致杜佩容」等內容;葉淑蘭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 爭抵押權,嗣經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因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 辯:「伊知道伊父親有借錢,並會用伊兄弟姐妹的名義借錢 給別人」等語,並提出杜明鴻除本件借款外,另於85年間以 上訴人名義借款425萬元予葉淑蘭,由葉淑蘭為上訴人設定1 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於87年、88年以上訴人名義 借款予訴外人王耀中孟立中詹慶華,並由王耀中等人提 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證據為佐(見一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第58頁、原審第1 90至192、195至23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已取得系爭切結書 記載之4000萬元並不爭執,且葉淑蘭亦稱伊簽完切結書就知 道要設定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4、407頁)。倘上訴 人就杜明鴻使用其名義對外借款予他人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已知情而無反對之意;且葉淑蘭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係向



上訴人借款,亦知悉係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等情,則上訴人抗辯:其事前已概括授權杜明鴻,系爭借款 及抵押權係存在其與葉淑蘭間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 一步研求之餘地。另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因杜明鴻就系 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對外均以其名義行之,係代理其所為 ,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係事後追認杜明鴻所為之無權代 理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190頁)。原審對上訴人 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 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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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