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劉仁龍投資事業,陸續以自身名義向訴外人陳榮傳、台中商業銀行、大園農會及鶯歌農會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990萬元(即系爭借款),嗣劉仁龍拒絕清償,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出面協調,劉仁龍於民國103年9月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兩造先後於同年11月29日、12月7日簽立保密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記載該借款業已清償、確認被上訴人犧牲利益3,253萬元,兩造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劉仁龍之證言不足以動搖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有效成立,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LINE訊息中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方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簽收支票、合夥協議書等件,核屬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