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陳怡澋
呂慶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君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審共同被告白嘉輝〔經一審判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8萬2,256元本息確定
〕為「FFBC Holding Group(下稱嘉信控股集團)」之負責
人,旗下之「FFBC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FFB
C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或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業務,卻發行投資商品「Balanced Long-Term Inves
tment Program(即穩益平衡投資方案《BLI》,下稱系爭投資
商品A)」、「Bund 18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Clas
s B Preferred Stocks Subscription(即上海外灘18號,
下稱系爭投資商品B)」、「APT Investment Project(即
APT Paper Group私募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商品C)」(以
下合稱系爭投資商品),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商品之資金募
集,並向被上訴人遊說系爭投資商品保證獲益之情形,復在
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後,直接提供嘉信控股集團名下帳戶或
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至1
01年間,因上訴人之招攬推銷行為而購買FFBC公司發行之系
爭投資商品A、B、C,加計手續費、匯費、郵電費後,支出
金額各為美金5萬0,285.17元、10萬0,050元、10萬0,550元
(折合新臺幣依序為151萬5,595元、295萬1,575元、301萬5
,086元,共計為748萬2,256元)。系爭投資商品A、B、C之
發行憑證各載明可獲年利潤8%、9%至10%、8%至10%,並保證
期滿將全數返還投資金額,即保證獲利,對比當時銀行無論
1年期、2年期或3年期之定存利率均不到1.5%,足認系爭投
資商品所給付者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上訴人雖非FFBC公司之經營者,
亦非取得全部被上訴人投資款之人,惟其確有向被上訴人招
攬推銷系爭投資商品之行為,與白嘉輝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投資商品給付本件投資款項
而受有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無與有
過失情形,且迄今未就系爭投資商品之投資取回任何本息或
收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48萬2,256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及第183條所定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之情形,原審未以上開
規定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
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
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2418號補充理由書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2月2日證期(投)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屬新證據,本院尚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