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02號
TPSV,111,台上,1102,202304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桃
陳見利
陳瑩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秀桃、第一審共同原告錢翠蓮(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陳見利陳瑩禎承受訴訟,下稱陳秀桃等2人)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114、49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57巷2號、6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出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詎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設有違建,擅自將1樓櫃台、魚池拆除,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陳秀桃等2人不同意續約。縱認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日後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於續約後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但上訴人嗣後均未繳納任何租金,迄107年4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伊於107年5月1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5000元違約金,暨先位聲明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給付117萬元租金之判決,嗣於原審更正聲明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暨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5000元之違約金(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17萬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無變更系爭房屋使用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期應延長5年,該續約之租金,雖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但兩造對給付之基礎存否有重大歧異,且對租金未有共識無法特定,加以系爭房屋遭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查報、臺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伊通知被上訴人補辦建造執照,未獲回應,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且屬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於伊承租時形同廢墟,經伊斥資整修、更換設備等,被上訴人未告知伊系爭房屋有違建,乃被上訴人之過失,且雙方約定於租約終止後將裝潢之冷氣等用品留與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其與有過失而比例減少,違約金以租金1倍按月計付,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伊因此無法出租違章建築房間,每月受有11萬1700元之損失,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秀桃等2人與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之櫃台及魚池部分拆除,變更為供停放機車之用,又於系爭房屋內建有增修裝潢、更換設備及將系爭2號房屋4樓房間外推並裝設鐵皮屋頂、牆面及窗戶,係經陳秀桃等2人同意,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原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5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賃期滿而消滅,固屬無據,但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拒付租金,惟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後將系爭房屋先交付上訴人裝潢、增添設備,並供對外出租營利使用,嗣雖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3月、5月間查報2號上(3樓增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6號房屋之6樓頂鐵皮屋及第5、6層樓,亦經永康區公所於102年8月8日、105年7月25日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但系爭房屋屋頂之



鐵皮建造房屋,以目視方式即可認知非屬原來房屋之結構,且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2號房屋第3層樓屋頂之鐵皮屋、6號房屋屋頂上之違建及1至6層防火間隔於79年間已存在,於98年至101年曾經過整修;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又就2號房屋增建屋頂層(即臨前庭露台外推),且在系爭房屋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後仍續繳付租金並對外出租,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存有違建,仍願承租;至所稱系爭房屋增建違建有使用上安全之疑慮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難認有義務之違反,縱其就續約與否有所爭議,仍無礙上訴人應負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即續約起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其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期間之租金117萬元,又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6萬5000元,於法有據。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將重新裝潢之冷氣、熱水器、電錶及其固定物等依現況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月租金之3倍作為違約金等語,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未遷出併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房屋出租營利,依現今社會租賃市場之實況、所受損害為租金等一切情狀,認前揭約定以租金3倍核計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宜酌減至月租金1倍即每月6萬5000元,上訴人抗辯以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出租營利,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或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賠償其不能出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223萬4000元,並與前揭不當得利、違約金、租金等債務為抵銷,或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並給付租金117萬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各6萬5000元計1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共13萬元部分):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原審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不交還房屋,應支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並審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等,乃酌減違約金為按月租金1倍6萬5000元計付外,被上訴人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6萬5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賠償,是否以違約金為限?上訴人違約未交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是否等同於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該不當得利是否已為所約定之違約金所涵蓋?被上訴人如就其中一請求權已獲滿足,是否得再行使另一請求權?與之相關之違約金如何核定為當?均值研求。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倍租金之違約金,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17萬元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租約終止前之租金117萬元,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