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指定送達代收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本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分別囑託駐亞特蘭大辦事處及駐法國、科威特等代表處送達均未果,有各該辦事處及代表處函等可稽。另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部分,已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可稽。是聲請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均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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