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
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億客堂生鮮超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掛 在其所有機車龍頭上之蔬菜1包(內含青花菜1顆、菠菜1把 、芹菜1把、雞蛋1袋、魚丸1袋、少許蛤蠣、鮪魚切片1片,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元)得逞。被告復基於意圖供人 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其所竊得之機車上,在張 ○卿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 猥褻行為,嗣經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 判決(一、犯罪事實之㈡欄部分)判處被告罪刑,於111年9 月7日確定。上開被告所犯竊盜及公然猥褻罪之同一事實, 嗣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62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1月2 日繫屬橋頭地院,原審為判決時,理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 仍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再 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判決,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二、本院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
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沈韋成於110年12月11日10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億客堂生鮮超市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卿(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有掛在其所有機車龍頭上之蔬菜1包(內含 青花菜1顆、菠菜1把、芹菜1把、雞蛋1袋、魚丸1袋、少許 蛤蠣、鮪魚切片1片,價值共計550元)得逞;復基於意圖供 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其所竊得之機車上,在 張○卿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 為猥褻行為等情。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由橋頭地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 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 、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9 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被告所犯上開同一事實,嗣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橋頭地院,此部分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橋頭地 院於111年11月16日為簡易判決時,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 判決,方為適法。原判決仍依簡易程序論處被告竊盜、公然 猥褻罪刑,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免訴,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