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周建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 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 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 ,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周建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 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 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 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 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 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 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