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470號
TPSM,112,台抗,470,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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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黃吉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吉林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屬不同判 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要件。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乃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請求重新酌 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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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