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469號
TPSM,112,台抗,469,202304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陶國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 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 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 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又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甚明。其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陶國勇(下稱抗告人)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惟其中編號2部分,本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2號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 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2罪,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併科之 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所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係在附表各併科之罰金刑之最多額(80,00 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60,000元)以下,參酌各罪 犯罪時間、原因、情節、手槍種類等情,綜合判斷而為量定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 、內部界限,或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情事,自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雖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漏未 審酌所犯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而有過重 之情,已違反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界限。抗告人罹患右側肺 上葉腺癌,家有高齡母親及幼兒現今需周鄰協助,檢察官關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未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上開毒 品案件納入,一併重定應執行之刑,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乃 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定適當之刑度云云。查抗告意 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徒以前詞不 服原裁定。然而由首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祇能於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內為之。抗告人倘若有其他案件得與附表所示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固非不得由該管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未經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究非法院所能逕予審究,自與本件 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人猶執以指摘原裁 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