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徐榮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榮甫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6罪,經臺灣臺北、士林、新北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1所示之 罪與其餘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 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就該3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各次犯罪時間均緊密,對社會危害輕微 ,且已深具悔意,請依法律比例原則為合理公平且從輕之定刑 ,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以利早日回歸家庭盡人子之責,以彌 補先前之過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6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按:聲請書漏引刑法第 51條第7款)。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2、3至6、8至10 、12至13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 年5月、1年6月,與其餘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6 年9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36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9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罰金部分,編號3至6部分曾經 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與其餘未曾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合計為16 萬元;原裁定於編號3至7、11部分所示最多額(3萬元)以上 ,合併之罰金(31萬元)以下,酌定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