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呂瑞賢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呂瑞賢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 7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15、編號16至17所示各罪,前 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2年,均已確定 在案。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徵詢抗告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均為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08年1月間,次數多達50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抗告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6月) ,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 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
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 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泛言原裁定使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 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求為從輕 裁定,使其得以改過向善,重新做人,避免再度犯罪等語, 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 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