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龔雅
龔政銘
龔怡瑄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秋義
陳金鸞
聲 請 人 龔秋和
龔秋霖
龔沛玉
劉宗銘
劉弈晴
葉睿宇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其霏
聲 請 人 吳雨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鎧良
王資雅
聲 請 人 龔季梅
吳佩秋
龔靖雯
龔俊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未○○、卯○○、巳○○、辰○○、午○○、癸○○、辛○○、壬○○、丙○○、戊○○、子○○、乙○○、申○○、寅○○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丑○○、己○○、庚○○、丁○○、甲○○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龔塗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卯○○、丑○○、巳○ ○、己○○、辰○○、午○○、癸○○、辛○○、壬○○、 庚○○、丙○○、丁○○、戊○○、甲○○、子○○、乙○ ○、申○○、寅○○為被繼承人龔塗結之子女及孫子女、曾 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 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 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 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 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 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 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 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龔塗結(男,22年12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號)於106年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未○○、卯○○、巳○○、辰○○、午○○、癸○○、 辛○○、壬○○、丙○○、戊○○、子○○、乙○○、申○ ○、寅○○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未○○、 卯○○、巳○○、辰○○、午○○、癸○○、辛○○、壬○ ○、丙○○、戊○○、子○○、乙○○、申○○、寅○○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未 成年聲請人丑○○、丁○○、庚○○分別於90、104、99年 出生,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等 之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就法定代理人代理 未成年聲請人丑○○、丁○○、庚○○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 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一節,經本院函詢提出相關
事證釋明,迄今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被繼承 人所遺債務大於所遺財產,故其等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聲請 人丑○○、丁○○、庚○○代為聲明並允許其拋棄繼承,難 謂為其利益所為之處分,是以,未成年聲請人丑○○、丁○ ○、庚○○之法定代理人單方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關 於未成年聲請人丑○○、丁○○、庚○○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己○○、甲○○為被繼承人 龔塗結之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依法 並無繼承權利,聲請人己○○、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