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陳品勳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馬楚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3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品勳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關於 對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妨害性自主 部分之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 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聲證1」 即抗告人母親之親筆信,欲證明B女於民國107年0月00日凌 晨3時至5時之間,其與抗告人一同在抗告人房間內,期間無 任何異常聲響或有任何異狀,且抗告人之母曾敲門詢問房內 情形,若B女需要協助可隨時提出,顯見B女實際上並未受抗 告人脅迫等節,依原審調查所得,載敘該日抗告人之母並未 當面與B女交談,無從知悉B女有無遭受違反其意願之主觀情 狀,再稽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行為手段乃以扣留B女 之身分證及佯稱警察辦案之脅迫方式,對B女施加內在心理 壓力,逼迫其屈服、違反其意願後,始對其性交得逞,於抗 告人住處並未發生任何口角、肢體衝突或暴力攻擊等情,尚 無從僅憑抗告人之母未聽聞爭吵聲而為犯罪事實有無發生之 認定。因認如何無論單獨評價上開親筆信或與其他卷附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論列說 明其論據綦詳。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對 B女施行脅迫之關鍵行為,係以證人張○蓮之證述作為補強證 據,而有違背補強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亦無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係以張○蓮之證述而就B女案發後 之反應為審酌,然抗告人所提出其母之親筆信,屬原確定判 決未能審酌之新證據,且係其母就客觀上所知悉及見聞之事 加以陳述,可證案發當時,B女與抗告人相處時之言行舉止 ,與受脅迫之人所可能存在之表現行為相去甚遠。甚至,B 女可從容與抗告人步行於街廓並一同進入便利商店採買,乃 至於主動與旅館服務人員議價,均逸脫一般人受脅迫之下的 反應。故本件提出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抗告 人對B女有何脅迫可言,應已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 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無非係置原裁定 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 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 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 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 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 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