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407號
TPSM,112,台抗,40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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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高儷瑛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高儷瑛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案件係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其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與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裁 定駁回,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審 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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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