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法官迴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359號
TPSM,112,台抗,359,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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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16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
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鍾文智就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紀凱峰法 官迴避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本案) 之審理,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略以:
紀凱峰法官(本院按:為本案之受命法官,下稱紀法官)於本 案之第一審審理期間,雖曾參與部分程序,如傳喚相關證人 詰問、調查證據;然紀法官未曾有心證之表示,亦未參與最 後之言詞辯論程序,未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最後之攻擊防禦 ,亦未曾就所調查證據為綜合審酌,亦即,並未參與該案第 一審判決之評議及最終實體之決定,難認已有預斷而對本案 產生不公,自與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所定 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應迴避事由不合。
 ㈡本案審理期間,原審曾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 屆滿後未續予限制;其後抗告人欲偕父出境旅遊,而聲請免 除向管轄派出所報到1次。法院審酌全案證據後,認為抗告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為嚴重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 權益,不法獲利極高,刑期甚重,卻於審理已近終結時,以 陪伴家人出國旅遊為由,為免除向派出所報到之聲請,認有 逃亡境外規避審判之虞,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為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乃於訊問 抗告人後,依法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此係因案件之進行呈浮動狀態,法官於訴 訟程序中,自得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適法之裁判, 不當然受過往決定拘束。因此,本案合議庭於抗告人聲請免 除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時,重新就聲請事由、所涉犯罪嫌疑之 重大程度、訴訟進度等各節,綜合判斷,既已依法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於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為抗告人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其結果雖不利於抗告人,尚難謂客



觀上符合刑訴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之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紀法官於本案之第一審,已透過直接審理原則,對抗告人之 陳述、辯護人對證據之心證分析及證人之證詞等,形成一定 程度之心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聯 合國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聯合國班加羅爾 司法行為準則、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相關裁判所揭示法官 應迴避之原則,客觀上在合理觀察者之審視下,已具有動搖 法官公正、中立性之地位外觀,而屬應迴避事由。原裁定未 察及法官心證之形成係逐漸累積之過程,僅以紀法官未參與 最終裁判、未表露心證,亦未聽取雙方之攻防,認無刑訴法 第17條第8款之迴避事由,除與事實不符外,更與前述之說 明不合。
 ㈡紀法官於第一審已參與過半(14次審理)之程序,詰問證人20 人,部分證人證詞與抗告人犯行密切相關;紀法官並能透過 卷證資料、檢辯雙方對起訴書之補充、答辯,逐漸產生心證 ;在合理觀察者之審視下,紀法官在第二審繼續審理本案, 可能產生對抗告人有罪、無罪之心證,足以動搖法官公正、 中立性之地位外觀,而有刑訴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 原審就抗告人以上之主張,未敘明何以不合刑訴法第18條第 2 款之事由,理由未備。
㈢抗告人在長達10個月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無任何出 境、出海紀錄,亦無何逃亡事證;其於欲出境旅遊時亦已主 動聲請准予出境、免除到派出所報到。亦即並未出現浮動狀 態,而須由法院重新為限制出境之情狀。乃紀法官竟無端以 趨吉避凶、畏罪逃亡、不甘受罰,有表露規避審判之動機, 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已顯露對抗告人之偏見。原裁 定無視上情,亦未敘明不合刑訴法第18條第2款迴避事由之 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人民有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刑訴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即是人民受公平法院審判之程序性擔保。然在何種條件下 法官不得執行職務,並無普遍、一致性之標準。亦即,外國 法例會因法官制度、客觀環境(法院規模、法官員額)、地域 大小等不同原因,制定範圍、標準不同之法官迴避之事由。 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 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其結果不僅增加其他法官之負擔,於 案件之順利進行亦非有利。我國刑訴法第17條第8款規定: 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植



基於法官若曾參與前審「裁判」,因已對案件做出表示,不 能期待其另有不同之認定,若同意其得於上訴審參與裁判, 形同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非法所允許(司法院釋字第1 78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法官僅參與前審之部分程序, 但未參與案件之終局決定,亦未曾於程序進行中以公開或任 何形式,對案件或當事人表示偏見、成見,而使一般理性、 客觀之人對法官是否能公正行使司法職務產生懷疑,即無使 其迴避之必要。本件原裁定以紀法官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 ,雖曾參與傳喚相關證人詰問、調查證據等部分程序;然未 曾有心證之表示、未參與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亦即並未參與 該案第一審判決之評議及最終實體之決定,難認已有預斷而 對本案產生不公,進而認與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參與 前案裁判之要件不合。於法尚無不合。且聲請或抗告意旨就 紀法官參與第一審審理期間,曾以公開或任何形式,對案件 或當事人表示偏見、成見,而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對法官 是否能公正行使司法職務產生懷疑,並無任何指陳,自難僅 以紀法官曾參與第一審之部分程序之外觀,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為與刑訴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 不符(見原裁定第3頁),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不備理由情形 。
 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即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 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 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案原 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略以:審酌全案證據,初步認定被告(抗告人,下同)涉犯 罪名之法定刑非輕,嫌疑重大,第一審更已判處有期徒刑18 年,刑期甚重;參以被告涉嫌不法操縱行為時間甚長,對證 券交易市場秩序及市場投資人不受欺詐權利之侵害極為嚴重 ,不法獲利極高。然被告竟於本案已近終結之日,又以「希 望帶同年邁父親及全家老小共赴日本觀光旅遊,留下全家出 遊珍貴回憶」為由,聲請暫時免除至派出所定期報到處分。 衡以趨吉避凶、畏罪逃亡、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現正 因重罪受審,出國旅遊又非盡孝唯一手段,並可由其他子女



代勞,其卻在本案審理已近終結時顯露欲帶同全家老小出境 之舉;且第一審認定被告之不法獲利甚高,堪認被告有攜帶 全家逃亡他國避罪之經濟及生活能力,更表露其逃亡境外規 避審判或執行之主觀動機;再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 限制出境、出海不僅能有效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與被告涉犯罪名 之刑度及其所涉犯行對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大眾不受欺 詐權利之侵害嚴重程度相較,亦未逾必要程度等語(見原審 卷第133、134頁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逃亡之虞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且前述處分(裁定),係由合議庭(法院)做成,紀法官僅 為合議庭成員之一;紀法官於前述裁定做成之前,已表露其 對抗告人或案件之偏見,而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懷疑其公 正性;或前述處分何以係基於紀法官之偏見而做成等,均未 經聲請及抗告意旨具體指明,其僅以前述三㈢之情由,認紀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五、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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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