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及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65號
TPSM,112,台抗,165,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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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盛天麟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 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 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 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 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本件抗告人盛天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



決,對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㈢⒋抗告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除撤 銷相關沒收(追徵)部分,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外,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確定(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⑷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 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㈡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執陳丁章律師出具之聲明為新 證據,主張其係為了免遭羈押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偵查中做 出不實自白等語,然抗告人於105年2月18日、19日調詢及偵查 時,所委任之陳丁章律師均在場陪同,且其亦可區別詢問人所 提示之及人高中各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預估數、寒暑假學 藝活動費收支表上所簽之「盛」字,係其本人或毛葛苓所簽; 嗣於105年4月7日調詢時,仍供稱自己確有收取及人高中之分 配款,並將之存入國內銀行帳戶或匯往海外等語;復於第一審 多次提示其調詢、偵查筆錄並詢問意見時,均未有爭執,是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未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 亦無法滿足再審「確實性」之要求。
㈢原確定判決雖漏載證人蕭佩珍於第一審證述之出處,然已審酌 其全部證詞內容並以前揭證據相勾稽,始為論斷,聲請意旨稱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蕭佩珍於第一審之證詞,而此證據可 獲致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云云,並無可取。
㈣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
㈠及人高中管樂團隔間工程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 部分係屬真實,施工廠商開立發票金額106萬6500元及248萬85 00元之2紙發票至少有1紙屬實,原確定判決均認為不實,自有



違誤。原裁定不察,竟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㈡依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均無抗告人之簽名或用印, 何以在論罪時,獨對於抗告人,認為在背信罪以外,又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㈢抗告人年事已高,甫返國即遭調查局連續日夜疲勞訊問,身心 均不堪負荷,只願早結束得返美國,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檢 察官以要認罪或送到對面暗喻聲請羈押,抗告人為避免遭羈押 ,才於105年2月19日偵查時為不實之自白,有陳丁章律師之聲 明可證,且從抗告人交保後,多達28次聲請解除出境,益徵抗 告人於偵查中係因返美心切,始為不實自白,原裁定之認定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多次聲請傳喚證人陳 丁章律師出庭作證,均置之不理,對於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 而具有確實性之陳丁章律師聲明亦未加以判斷,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等語。經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㈢⒋所載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背信等犯行,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及對相關證據暨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之理由。另對於抗告人聲 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 回其聲請,亦詳加論述說明。至抗告意旨雖以陳丁章律師之聲 明屬新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惟 原裁定已詳予敘明該聲明,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並無未加以判斷情事。而陳丁章 律師之聲明既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則抗告人聲請傳喚陳丁章 律師乙節,亦顯無調查必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或論述,難 謂於法不合。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其個人主觀見解,對 原裁定此部分聲明不服,應認其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 ,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背信、業務侵占)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 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 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 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 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 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 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 本院,事亦至明。 
本件抗告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除就其附表四編號1之⑴至⑶、⑸、 ⑹部分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外 ,維持第一審各如其附表四編號1之⑴至⑶、⑸、⑹所示之背信、 業務侵占等罪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 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 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抗告期間自行具狀之再審抗告狀,並 未聲明僅就得抗告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按: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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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