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何順發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何順發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僅是古家之女婿 ,卻以本票執票人即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告訴 人古進弘、古進臻(合稱告訴人2人)強制執行,若其自始 並無私心,應以其他古家之家屬為聲請人,方與所辯稱為守 護古家家產之動機相符。再參以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古進臻之訊息:「臻好,姑 說你監(按係『堅』之誤)持賣房地姑姑們就要分配‧金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各50萬〈元〉)。你想想啦。」等 語;及於108年12月間寄送予告訴人2人之存證信函載明:「 你們將…房產賣掉時,你們同意拿出150萬元正回饋給3位姑 姑,后來反悔又允諾…土地過戶權利範圍給3位姑姑又反悔, 鑑於此今後不得私自假辦理遺失向政府申請相關文件…屋主 古進弘同意古吳友妹(已歿)、古琴鴦(為上訴人之妻)、
何順發居住至百年為止,…如再有要在賣土地房屋需經我同 意。但要付出分配額出售總額百分之50(一半)出來給3位 姑姑及姊姊古藝蘋…收到信件如有問題20日內提出訴求,逾 期視為無條件同意」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一再主張應將變賣財產所得分配 予古琴鴦等人,而非勸阻告訴人2人處分財產。另上訴人明 知告訴人2人均未居住在戶籍地,該址實為上訴人與古琴鴦 所住,卻刻意將該地列為告訴人2人之住所,而對其等寄發 存證信函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告訴人2人難以收受前揭 存證信函及民事裁定,上訴人辯稱偽造本票意在警示告訴人 2人應守護祖產等語,難認可信。且上訴人偽造之本票票面 金額高達3,000萬元,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使告訴人2人受有恐遭強制執行之高度危險,其犯罪情節尚 非輕微,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論敘說明甚詳,且此為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另量刑輕重,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 ,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 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犯罪之動機是為忠於岳父母所託, 要守住古家財產,另其有提出「授權書」及古進弘謊報所有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等證據資料,再者,告訴人2人對其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法院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已給付訴訟費用27萬6,000元予古進弘,並願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揭事由,有所不當,無非 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 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 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以要照顧高齡臥病在床的 母親,而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